【投教案例】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林某等30名投资者诉d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广州市司法局网站-凯发k8官方

归档时间:2022年12月30日

【投教案例】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林某等30名投资者诉d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022-08-30 09:27
来源:广东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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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林某等30名投资者诉d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d公司是2011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6年9月30日,d公司与e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d公司收购e公司持有的某实验学校,e公司对投资后3年限期内的净现金流收益业绩进行承诺,如果未能达到承诺业绩,e公司应对d公司进行补偿或对标的公司股权进行回购。2017年3月11日,d公司发布公告称,拟收购e公司100%的股权,进而间接收购e公司持有的某实验学校100%的股权。2018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d公司未及时披露收购及投资意向书违反了证券法规定,对d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林某等30名投资者认为,d公司拟收购某实验学校属于利空消息,d公司隐瞒并购重组利空消息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股票价格异常波动和大幅震荡,导致林某等30人产生了投资损失,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与林某等30人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了林某等30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影响的不同,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的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的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利多消息没有被披露,不会诱使投资人作出积极的投资决定(买入股票),投资人在信息披露人隐瞒重大利多信息期间买入股票,其投资决定并未受该隐瞒行为的影响,故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e公司在拟收购前净利润一直为正且呈增长趋势,盈利能力较好,营业收入稳定增长,属于优质标的。e公司控股的某实验学校属于某教育集团,而某教育集团在当地的影响力较高,在普通民众眼中属于优质教育资源。涉案收购对d公司的收益有保障,投资发生亏损的风险较低。从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角度看,d公司拟收购e公司从而间接收购某实验学校的消息应属于利多消息。d公司隐瞒重大利多信息,其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

  林某等30人在d公司未公告重大利多信息的情况下购入股票,其投资决定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其主张d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欠缺因果关系的侵权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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